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因腦部受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丁○○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丁○○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丁○○之配偶乙○○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丁○○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丁○○之配偶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