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清淵 住○○市○○區○○○000號之1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
關 係 人 卓林錦緞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暖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清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卓林錦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一般醫
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卓林錦緞單獨處理,監護人卓林錦緞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事務之範圍內(包含聘
請外籍看護所生一切費用),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額度
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應先由老農津貼、榮民眷屬半俸、農地租金優先
支用);並應由監護人卓林錦緞保管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金
融機構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不動產相關文件、存
簿及印鑑等物,而監護人林清淵為查核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
之財產狀況,可隨時向監護人卓林錦緞索取上開受監護宣告
人黃暖嘴之相關證件物品,然監護人林清淵使用完畢後應即
歸還予監護人卓林錦緞保管,並有向監護人卓林錦緞報告使
用該等證件物品作何使用之義務。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
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林清淵、卓林錦緞共同決定之;但
監護人林清淵、卓林錦緞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提起刑事告訴、家事或民事事件
之請求,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監
護人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邱清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淵係黃暖嘴之兒子,黃暖嘴
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暖
嘴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暖嘴之監護人,
指定邱清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黃暖嘴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暖嘴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黃暖嘴罹患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個案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務皆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
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此有112年4月12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黃暖嘴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黃暖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暖嘴,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林 清淵及關係人邱清標,女兒即關係人卓林錦緞一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聲請人林清淵、關係人邱清 標及關係人卓林錦緞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至親 ,依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清標、卓林錦緞描述可知,相對人 自102年起與關係人卓林錦緞同住,相對人之證件、存摺 及印章等均由關係人卓林錦緞保管。相對人之親族過往關 係融洽,年節定期相聚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對親族晚輩均 為疼愛,102年相對人身體出狀況後,由關係人卓林錦緞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卓林錦緞、聲請人林清淵、關係 人邱清標及相對人長子之子等四人亦自主約定每月攤付相 對人開銷方式。聲請人林清淵、關係人邱清標現主張因欲 辦理農保事宜,祈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發 現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關係人卓林錦緞設定抵押借款,故 提起本件聲請,聲請目的係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及相對人 生活無後顧之憂,每月願持續分擔相對人生活開銷等語, 關係人卓林錦緞則稱照顧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穩定,期待由伊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卓林錦緞係不滿聲請 人等對於相對人名下房屋分配方式之主張,才未同意聲請 人等提出各自登記1/4農地持分於地號1672及變賣1672之1 地號之請求,一切照法律規定走等語。經查,相對人現年 91歲,每月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元、榮眷半 俸16,000元、房租租金收入每月3,500元、農地收入每年2 5,000元,相對人現須他人照顧,每月所需護養療治費用 約5至6萬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 筆、農地2筆,財產總額15,116,700元。考量相對人自102 年起即與關係人卓林錦緞同住,長期由關係人卓林錦緞照 顧,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當之處,又聲請人林清淵 、關係人邱清標均稱對關係人卓林錦緞原為信任,因發現 關係人卓林錦緞有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遂 提起本件聲請,為確保相對人不動產管理情形,關係人卓 林錦緞亦稱過往兄弟姊妺對於相對人費用負擔均無意見, 也願意協助支付,醫療決定亦無明顯分歧,僅此次為了財
產問題致關係變得不好等情,評估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卓林錦緞、聲請人林清淵共同擔任,並約定相對人之 日常照顧及一般醫療事項可由關係人卓林錦緞獨自決定, 每月得於新臺幣6萬元內額度(包含聘請外籍看護所生一 切費用)由關係人卓林錦緞為相對人利益為運用,惟若當 月相對人之老農津貼、榮民眷屬半俸、農地租金收入已累 積達6萬元,則應優先扣抵之,前開老農津貼、榮民眷屬 半俸及農地租金收入剩餘情形應向其他子女公開。有關相 對人之重大醫療事項及不動產設定、處分及變更等事宜, 則由關係人卓林錦緞與聲請人共同決定,並由關係人邱清 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合適。」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邱清標、卓林錦 緞向本院陳報之意見,可知聲請人、關係人邱清標與關係 人卓林錦緞間因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財產管理紛爭立 場敵對且無信任基礎,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 獨斷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事務,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黃 暖嘴之利益。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卓林錦緞既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卓林錦緞共 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監護事務可生制 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利益,為 此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卓林錦緞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黃暖嘴之監護人。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為在共 同監護下便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日常照護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兒子邱清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黃暖嘴之利益,爰指定關係人邱清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