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3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2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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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采綺即徐熒黛徐素琴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采綺即徐熒黛徐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財產已由債務人 於111年10月12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328 元至本院;另編號⒋之財產亦經本院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解繳等值現金21,750元 到院;至編號⒌之財產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已無殘值而不 予處分,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 屬單純,乃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 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4,078元(2,328元+21,750 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 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無新 增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元者,是否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 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1年內所發生者)、或 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 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 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7,382元,倘受償金額低於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本院應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若裁定債務人免責 ,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 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黃麗敏與胞姊徐晶晏後,不僅 難有剩餘,且多以借款度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之情形不同,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隱匿、毀棄財產及曾在7年内依破產或消債條例受 免責裁定,故請求本院給予債務人全部免責之裁定。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1年3月1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於智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明公司),有 債務人提出智明公司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薪資 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上 開智明公司薪資表所載,債務人任職於智明公司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4,277元 、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5,357元、25,357 元(合計共147,822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 4,637元(計算式:147,822元/6月),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184元,需扶養 領有身障手冊且無工作收入之胞姊徐晶晏、高齡母親黃 麗敏,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參,惟:
    ①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另債務人罹患身心障礙且無工作收入之胞姊徐晶晏、 母親黃麗敏二人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 出渠等二人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8,000元,惟徐 晶晏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065元、黃麗敏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3



63元,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 1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568835號函、勞保局111 年4月8日保普生字第111130153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領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 92頁、第160-160頁),則徐晶晏扶養費用金額因尚 較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6,006元為低,堪認為合理。至黃麗 敏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5,363元,再 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攤後,應以5,857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63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17,076元、扶養領有身障手冊且無工作收入之胞姊徐 晶晏、高齡母親黃麗敏費用分別為5,000元、5,857元後 ,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可以清償債務。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3月18日17時) ,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2月24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 查之。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 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
   ⑵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 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 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 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調解院第53-57頁、消債清卷第14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167-17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勞保局、社會局分別以前揭函文回覆稱:① 債務人與其兄徐濬勳、姊徐晶晏無請領勞保給付、國民



年金等補助之紀錄,僅其母黃麗敏領有國民年金,目前 續領中等語、②債務人及其母黃麗敏、兄徐濬勳、姊徐 晶晏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入戶資格,僅徐晶晏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債務人則未領取相關補助等語, 足證債務人自身並未領取政府之勞保給付、低收入戶等 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勞保給付、失業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 ,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 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醫療理賠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 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中華郵政存款64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及保險公司繳納款項合計24,078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南縣區漁會存款70元 ⒊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194元 ⒋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醫療理賠金21,750元 ⒌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49C.C.,92年出廠)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已無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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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