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曜竹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曜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曜竹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 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