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8號
TNDV,112,消債清,28,202305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簡荷雅(原名簡鳳琴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荷雅自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 (下同)1,722,583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 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額約計為1,722,583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前置調解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堪認 其陳稱因無工作所得,生活必要費用尚需仰賴配偶負擔,無 資力清償債務等情,亦可採信為真。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