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逸嫻現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
販賣芭樂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8,981元, 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491元,除此收入 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傷害保險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170,87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1年8月13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 自101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1%,每期 繳款3,8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079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上開債務協商履行期 間均在臺中生活,並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 司(下稱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 於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364元、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費用各6,182元後,實無力繳 納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於103年8月間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31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渣打銀行雖提供「分156期、利率1%、月繳7,220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薰 、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別為2,453元、5,552元、6,075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收支表、汽車行照、 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債 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1年8月13日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 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1 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每期繳款3,887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民事裁 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1年9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 於103年8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及函詢渣打銀 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 既曾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 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起至毀諾(即103年8月)止之債 務協商期間當時係任職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2,000元等語,然債務人就其每月薪資22,000元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得依債務人提 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其薪資收入 之認定。而依前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所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繳款期間即自101年9月10日起至 103年6月14日止均係任職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投保薪 資為每月25,200元(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之月薪資總額 為24,001元至25,200元),103年6月14日後即未再有投保 資料可參,是以,債務人於103年8月毀諾前之薪資收入約 為25,2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1年8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200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為12,36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303 元之1.2倍即12,364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 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沈0葳、 沈0薰、沈0承扶養費用各為6,182元,因該等金額亦未逾 上開臺中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64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 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182元,均堪認為 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12,36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 0承費用各為6,182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付其之前與 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 月應償還之3,887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12年1月31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分156期 、利率1%、月繳7,22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3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 宗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7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 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8,981元,債務人與 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49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營 業收支表、計算式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491元,需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 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 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扶養 費用分別為2,453元、5,552元、6,075元,因該等金額亦未 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 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49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費用分別 為2,453元、5,552元、6,075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2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 尚有和潤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目前雖 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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