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5號
TNDV,112,消債更,145,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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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軒現受僱於法朵時 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 00元,另每月業績抽成獎金約6,000元,除此薪津收入外, 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5,857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94,0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永豐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債權金額2,160,00 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 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費用 分別為8,538元、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長鑫 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 其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2,160,000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4月1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萬榮行銷公司、長鑫 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 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 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 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 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萬榮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本公司8 66,897元未清償。
  ⒉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17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337,545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80,000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300,000元、分150期、利率0%、每期償還 2,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715,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 2,788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2,000元+萬榮行銷公司 866,897元/180期+第一金融資管公司2,000元+長鑫資管公司 715,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職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成獎金約 6,000元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雇主法朵時尚花藝婚 禮設計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 其負債總額為6,694,0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5,857元),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債 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 抽成獎金約6,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 15,9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2,7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至債務人名下 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其將該等 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25,857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 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600餘萬元之 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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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