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2年度,5號
TNDV,112,消債救,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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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荷雅(原名簡鳳琴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 算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亦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受理,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非 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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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