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秀菊(原名陳秀限)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 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 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 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均未記載到期日,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縱自提示日起算3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抗告 意旨縱或屬實,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亦即 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 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4年5月23日 60,000元 94年11月22日 未載 WG0000000 2 94年2月17日 20,000元 94年8月16日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