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5號
TNDV,112,抗,45,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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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許凱南盛功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非謂執票人可在提示票據 前行使追索權。而相對人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實際上亦 未向抗告人提示,聲請狀中記載「屆期」究指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111年12月29日或111年12月29日以後之日期,並不明確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有系 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4號卷宗可稽(見司 票字卷第3頁),觀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 示票據(本院按:包括抗告人對聲請狀提示日期記載之質疑



,性質上亦為對提示合法與否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除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憑採。原裁定為系爭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且除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諭知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28日 5,6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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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