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7號
TNDV,112,抗,3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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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周明賢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發票日 距今已有16年之久,已無印象簽發本票事由。因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發票日距今已長 達16年之久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抗辯亦非可 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96年6月14日 25,000元 未載 96年12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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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