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3號
TNDV,112,小抗,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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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鏡
送達代收人 李培瑜
相 對 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為由,而於111年12月28日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至今未收到原法院所寄發之補正通知 ,經向當地郵局詢問,亦未有法院所寄送予抗告人之公文。 又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或信箱,均無發現當地警察機關所黏 貼之通知書,因此,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有原法院裁定 補正乙事,因此,該裁定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尚有諸多疑 問。原裁定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 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 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原審寄發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 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之補正函(以下簡稱系爭補正函)於11 1年12月8日經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 僱人可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將系爭補正函寄存於上開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六甲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堪認系爭補正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空言抗辯未見( 未收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又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10日繳納上訴費用,然 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駁回其上訴時,抗告人尚未依系爭補 正函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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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