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周昱豪
被 上 訴人 許宸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小字第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誤信網路車行能幫忙辦理貸款洗信 用,聽從網路車行指示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行、戶名周昱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 騙集團盜用成了詐財帳戶,上訴人亦困擾萬分,上訴人並未 參與詐騙,亦未索取不法所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1979、12019、12745、13371、15466、2032 1、20572、21740、2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中,有上訴人 遭詐騙集團騙取盜用系爭帳戶後,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鈞院筆 錄之詳細內容,請鈞院參酌該部分之內容後重新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 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