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蔡○葳即蔡○美
相 對 人 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聲請人之子,表示聲請人很不要 臉還把衣服跟東西拿回去家裡等語,以及其他涉及聲請人隱 私之事,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7、8、10 、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 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 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 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 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 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 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 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 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 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 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 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 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固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所謂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之行為,僅由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此外又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聲請人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存在;末本件已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其提出 證據證明,聲請人卻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