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583號
TNDV,112,家護,58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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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少一百
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1
日因聲請人欲攜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返回娘家,相對
人因而生氣揮手將桌面物品掃落在地,並徒手打相對人之臉
頰。另於112年1月3日、4日、6日等日凌晨2時至3時許,相
對人於聲請人熟睡後將其吵醒向其求歡,經聲請人拒絕後,
相對人即拿繩子反綁聲請人之雙手,因聲請人大聲呼叫,相
對人便拿塑膠帶遮住其口鼻,導致聲請人無法抵抗後強行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至醫院就診
驗傷並返回娘家居住,相對人竟於112年1月9日下午至翌日
凌晨傳送約90通之電話及訊息給聲請人,內容多為謾罵及威
脅等內容。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保護令是要經審理並評估是否有核發保護令的必要性,且
保護令之功用在於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偶發衝突無形中也冤枉了一些沒家暴的人。且
在爭取小孩親權及離婚等案件,保護令就很容易被利用為
證明工具,使聲請人的舉證責任下降不少,實非保護令制
度之原意
(二)聲請人已有多次逕自離家記錄,且未溝通與告知相對人,
於112年1月9日凌晨在新樓醫院之通報案件,事發後相對
人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無故不接電話,更在病房使用
鈴聲來電,且告知處理警員不想講話,況於病房使用電話
,有違一般大眾於醫院使用行動電話,應自行找尋適當場
所為之。聲請人上開故意之行為,於電話聯繫故意不講話
,夫妻當下實難以溝通。另聲請人聲稱工作收入是為了兩
位小孩,然兩位在學小孩,目前皆就讀國立國高中,沒有
補習,花費能有多少?且次子每月皆有身心障礙補助。聲
請人自從轉換工作在萬寶華公司後,態度轉為冷淡,不再
與相對人溝通,且常抱怨工作壓力大,不快樂,想要自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偶17年來相安無事,從無干預彼此工作
及生活,家中大小生活所需皆相對人全額負擔,甚至目前
聲請人之工作,也是相對人的關係才得以進入。而法院審
理並評估是否有核發保護令的必要性,應講求證據,否則
夫妻吵架只因為細故意見不合,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非聲請保護令之目的。另一造故意之行為進而激怒
對方,或客觀事實認該行為屬一時性偶發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無繼續實施家暴之可能性時,均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兩造夫妻生長在不同家庭,結為連理17年,經營家
庭,彼此包容實屬不易,日常口角爭執一定會有,聲請人
聲請保護令,已有違大眾一般所認知聲請保護要件。本件
不符合繼續性、必要性的要件,聲請人亦無受到家暴的危
險性存在,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
片及雙方通聯紀錄等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
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既已坦認有打聲請人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卷第58頁112年2月1
7日調查筆錄),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
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實情。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屬有
據。
(三)又相對人雖辯稱雙方間之衝突為偶發事件,聲請人並無繼
續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云云。然審酌本件家庭暴力
係起因於兩造間婚姻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
,且由相對人所提出書狀,相對人對聲請人仍多有指責而
存有怨氣,雙方尚未解決紛爭,佐之相對人亦飾詞合理化
其不當舉止,可見相對人並未就其家庭暴力行為有所悔悟
,故本院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
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衡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 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不當跟蹤之舉止,故認聲 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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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