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少一百
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1
日因聲請人欲攜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返回娘家,相對
人因而生氣揮手將桌面物品掃落在地,並徒手打相對人之臉
頰。另於112年1月3日、4日、6日等日凌晨2時至3時許,相
對人於聲請人熟睡後將其吵醒向其求歡,經聲請人拒絕後,
相對人即拿繩子反綁聲請人之雙手,因聲請人大聲呼叫,相
對人便拿塑膠帶遮住其口鼻,導致聲請人無法抵抗後強行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至醫院就診
驗傷並返回娘家居住,相對人竟於112年1月9日下午至翌日
凌晨傳送約90通之電話及訊息給聲請人,內容多為謾罵及威
脅等內容。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保護令是要經審理並評估是否有核發保護令的必要性,且
保護令之功用在於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偶發衝突無形中也冤枉了一些沒家暴的人。且
在爭取小孩親權及離婚等案件,保護令就很容易被利用為
證明工具,使聲請人的舉證責任下降不少,實非保護令制
度之原意。
(二)聲請人已有多次逕自離家記錄,且未溝通與告知相對人,
於112年1月9日凌晨在新樓醫院之通報案件,事發後相對
人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無故不接電話,更在病房使用
鈴聲來電,且告知處理警員不想講話,況於病房使用電話
,有違一般大眾於醫院使用行動電話,應自行找尋適當場
所為之。聲請人上開故意之行為,於電話聯繫故意不講話
,夫妻當下實難以溝通。另聲請人聲稱工作收入是為了兩
位小孩,然兩位在學小孩,目前皆就讀國立國高中,沒有
補習,花費能有多少?且次子每月皆有身心障礙補助。聲
請人自從轉換工作在萬寶華公司後,態度轉為冷淡,不再
與相對人溝通,且常抱怨工作壓力大,不快樂,想要自由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偶17年來相安無事,從無干預彼此工作
及生活,家中大小生活所需皆相對人全額負擔,甚至目前
聲請人之工作,也是相對人的關係才得以進入。而法院審
理並評估是否有核發保護令的必要性,應講求證據,否則
夫妻吵架只因為細故意見不合,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非聲請保護令之目的。另一造故意之行為進而激怒
對方,或客觀事實認該行為屬一時性偶發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無繼續實施家暴之可能性時,均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兩造夫妻生長在不同家庭,結為連理17年,經營家
庭,彼此包容實屬不易,日常口角爭執一定會有,聲請人
聲請保護令,已有違大眾一般所認知聲請保護要件。本件
不符合繼續性、必要性的要件,聲請人亦無受到家暴的危
險性存在,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
片及雙方通聯紀錄等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
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既已坦認有打聲請人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卷第58頁112年2月1
7日調查筆錄),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
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實情。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屬有
據。
(三)又相對人雖辯稱雙方間之衝突為偶發事件,聲請人並無繼
續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云云。然審酌本件家庭暴力
係起因於兩造間婚姻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
,且由相對人所提出書狀,相對人對聲請人仍多有指責而
存有怨氣,雙方尚未解決紛爭,佐之相對人亦飾詞合理化
其不當舉止,可見相對人並未就其家庭暴力行為有所悔悟
,故本院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
五、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
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衡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 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不當跟蹤之舉止,故認聲 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