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鍾亦稜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鄭清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7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