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8號
TNDV,112,家親聲,3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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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胡○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乙○○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當時未成年子女甲 ○○年僅1歲餘,對於父親乙○○之印象薄弱,乙○○除未曾扶養 未成年子女甲○○,其家族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甲○○表達過關心 或來往,致未成年子女甲○○對父親乙○○及其家族感情疏離及 不認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家 族關係親密,相處融洽,未成年子女甲○○對於聲請人及其家 人感情深厚,彼此具有強烈依附關係及認同聲請人家族;雖 聲請人會對未成年子女甲○○解釋其親生父親、且不會阻止其 生父家族與未成年子女甲○○碰面,惟由未成年子女甲○○有時 會詢問聲請人為什麼自己姓林、為何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現 任配偶都不同姓等問題,可見未成年子女甲○○對其身分認同 已生混淆,足認現今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影響,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 女甲○○為母姓「胡」。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 乙○○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乙○○之除戶謄本、未成



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2月2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987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 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其娘家親人之間感情深厚, 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反觀未成年子女甲 ○○之生父乙○○死亡時,未成年子女甲○○年僅1歲餘,乙○○ 之家族親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不曾聞問、關心,聯繫漸趨 淡薄,則若強使未成年子女甲○○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 成年子女甲○○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 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 照顧者亦有不公。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 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胡」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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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