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3號
TNDV,112,家親聲,2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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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如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陳○得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陳○得因罹患「急性腦梗塞」之病症,現失語無法口 述,有目前安置相對人陳○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 2月24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258401號函、檢附之健康檢查報 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23頁) ,足認相對人陳○得已無訴訟能力,並經本院先行徵得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相對人陳○得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 函文可考,本院先於112年2月17日發函闡明聲請人得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陳○得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於112年4月14日發函 限期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得之代理人,上開函文及限 期命令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應於111年3月4日生送達之效果)、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 人,亦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南院武家喜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13、17、23、45頁),聲請人迄今均置之不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 非訟事件所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 為之,聲請人既不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無從為 相對人陳○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又不遵期補正相對人 陳○得之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 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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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