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惠 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甲○○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
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惟甲○○未婚,已多年行 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臺南○○○○○○○○於112年3月30日清查 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清查人口作 業規定,80歲以上連續三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者, 如利害關係人經催告後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 政事務所應檢附「八十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三年清查成果 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所列文件函送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為此聲請對甲○○為 死亡宣告。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係以甲○○已多年行方不 明,惟就生死不明之部分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經詢問大光里里長吳坤福,並不 知悉甲○○之去向,且甲○○並無出境紀錄,又未領取社會給付 或社會津貼,且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均無任 何就醫紀錄,衡諸常理,在未有經濟來源之下,甲○○實難維 持生活,且若甲○○尚生存,則何以20年間均無任何就醫紀錄 ,以上種種情節,皆可釋明甲○○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 審裁定未審酌前開入出境紀錄、健保資料等證據亦能證明甲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卻僅憑國人百歲存活者非無可能, 即據以推論本件甲○○尚有存活可能,實有認定事實之瑕疵。 又揆諸民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
裁定意旨,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本件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均不知甲○○之行蹤既已為原審裁定所是認 ,實可認定甲○○已屬失蹤而生死不明,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 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三)又宣告死亡事件既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法院 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逕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曉諭抗 告人可以查詢之方向,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審未審酌死亡宣告之目的本就在確保失蹤人毫無音訊 下 ,相關法律關係所受影響之人之利益,且失蹤人事後如有出 現亦可以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非無救濟手段,原裁定駁回之 理由容有違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南○○○○○○○○ 函文、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文、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80歲 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並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上開卷附資料,甲○○自107年4月18 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逾5年仍行蹤不明,且無任何入 出境、就醫、申請社會福利給付、工作、財產所得稅務申報 等社會活動紀錄,當地里長吳坤福亦陳稱未曾見過甲○○,亦 不知甲○○有哪些親屬,最近亦無人看過甲○○等語,應認抗告
人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