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補字第1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 依法有扶養之義務,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