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A03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 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 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家庭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方式增加家庭成員,經美國慈愛領 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 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遭生父所 傷致身亡,生父入獄服刑,考量家庭資源不足,無力提供照 顧,且生父不欲被收養人成長受其行為影響身心發展,為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 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 經由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A01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與收養 人簽訂收養契約,而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 此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特別授權書 、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8 日、5月2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 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提出之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因
案入獄服刑,主要照顧者亦病殁,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切協 助,被收養人遂受安置於寄養體系,考量其未來健康成長, 生父決定出養,又因家族之重大犯刑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 養家庭,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 中,雙方有信仰支持,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 相互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 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 ,與家族及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 資訊網絡的提供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 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在身心面向上,健康無虞。經濟面向 上,夫妻收入穩定且收支平衡。親職功能上,夫妻雖未有撫 育經驗,然二人長年從事社工,與青少年及家庭有相當豐富 多元之工作經驗及視角,雙方具自省及覺察能力,且有高度 學習之意願,亦可提供充足之教養、發展、心理療癒相關資 源,就被收養人特殊之出養背景,其應可提供溫暖,有力且 寬容之態度,協助被收養人面對身世告知面臨之衝擊及挑戰 。養父之家族及友人曾有收養經驗,夫妻亦為亞洲移民之後 代,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 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之支持與依靠。⒊綜上,夫妻符 合加州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具備成熟及穩定之 人格特質,正向教養態度,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 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 條件,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 、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