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司財管,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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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金恩


關 係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宏杰律師擔任失蹤人王蜜蜂(女,明治44年10月8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州新豊郡仁德庄田厝八拾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蜜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蜜蜂(女,明治44年 10月8日出生)之配偶王村隆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王村隆於民國19年8月22日殁 ,未育有子嗣,其繼承人即為配偶王蜜蜂,而據王村隆兄弟 之子嗣表示,王蜜蜂自王村隆死亡後即音訊全無;而聲請人 為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 任朱宏杰律師為失蹤人王蜜蜂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臺南○○ ○○○○○○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二、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 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 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 除戶資料,亦無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 2年2月12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20011136號函附卷可參,堪認 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王蜜 蜂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王蜜蜂財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朱宏杰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



據其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朱宏杰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由朱宏杰律師擔任失蹤人王蜜蜂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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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