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1號
TNDV,112,司聲,26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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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莊海東
王先義
陳茂興
盧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黃碧連
陳國庭陳耀光楊木象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提供臺南市政府所出具之保證書後,分 別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539、540、541號實 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裁定已將對相對人陳永昌之聲請部分駁回,且所 列之債務人亦無相對人楊木象,是相對人陳永昌楊木象均 非本件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昌楊木象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將系爭裁定 之准許假扣押範圍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兩相對照,聲 請人對相對人均不能謂已全部勝訴,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 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另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相對人或 第三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返還保證書之內容,亦 與前揭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再查,聲請人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含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暨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39、540、5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 庭、陳耀光限期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及債務人 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多筆財產,顯難認對假扣押裁定所 列之債務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必無損害發生;且依系爭 裁定及臺南市政府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全部 系爭裁定所准許之債務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時,可向臺南市政府求償,申言之,前開擔保書為擔 保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 及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假扣



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 保證書,從而,聲請人既未陳明已就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 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亦尚未定期催告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 務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則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保證書。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之理由 ,均非可採,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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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