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4號
TNDV,112,司聲,19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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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永崑
相 對 人 林阿梅東興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08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89年度存 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83,333元供擔保,並聲請 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72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3月21日南院 武089執全全字第1729號撤銷併案通知函、本院89年度存字 第2001號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083號假扣押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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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