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丁秉森
關 係 人 王福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9)高市地政登字第002773號)為被繼承人丁汝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丁汝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汝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親丁汝淮與被繼承人丁汝 川共同繼承聲請人祖父丁羅漢之遺產,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 (下同)90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繼承人,為辦理聲請人祖父丁羅漢遺留土 地之繼承登記,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汝川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陳報王福祥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同意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福祥地政 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 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