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94號
TNDV,112,司繼,159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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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誓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誓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民國108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誓盛業於民國(下同)10 8年7月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 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稅款未繳納,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送 達及徵收。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誓盛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30 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4月21日南院武家秀112年度司繼 字第1594號函詢公正專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陳昭成律師於112年5月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誓 盛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陳昭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誓盛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陳昭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誓盛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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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