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姜美珠
關 係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逸豪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88號)為被繼承人郭炳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3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郭炳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3號、第1995號及第2124號拋棄繼承公告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件經函詢黃逸豪等五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 ,其中黃逸豪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逸豪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黃逸豪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
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