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鄭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鄭再富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