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戊○○ 67歲民
丁○○ 46歲民
丙○○ 41歲民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為母子關 係。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三一平方 公尺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完畢。嗣自訴人即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 ○段第一一四之一、第一一四之二及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 。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丁○○所有 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 一四之八地號土地與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戊○○等 三人在其等所有之上揭土地上經營「翔婷民宿」及「美山林 民宿」,因假日生意興隆,停車場不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之三地號 土地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 筋混凝土造車庫一棟予以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 ,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為自己所有,而佔有使用之,即 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 二號判決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上揭竊佔罪嫌,係以其等確在 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之三第號土地
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 造停車場一座,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 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 至第十頁;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八頁)為據。
四、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共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戊○○所有,嗣為案外人庚○○與自訴人騙走,被告戊 ○○並不明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契約之真意,停車場 建造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迄同年十二月間,興建時並不 知道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等確共同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 四之三第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 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一座等情,均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六至第十頁;第一六 三至第一六八頁),固屬無疑。
㈡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 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一一四之八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原委為:
⒈六十三年間,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 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 七、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亦即第一一四地 號山胞保留國有地(現已改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一 四七九○平方公尺,耕作權人為被告戊○○之先夫、被告 丁○○、丙○○之先父林振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卷 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可稽。
⒉案外人己○○、謝沛蒼與葉善村於六十三年間共同出資, 委由葉善村出面向案外人林振和購買該原住民保留地其中 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因該筆土地當時仍屬國有地,林 振和僅有耕作權,葉善村與林振和遂於六十三年五月七日 訂立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林振和 )現耕種仁愛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山地保留地一點四七 九○公頃之內畫出面積三分地(即自同段第一一三地號界 址起算向西方五七點九公尺、北方界址起算向南方五八點 五公尺)之地上物水果樹等及該地使用權願意讓渡乙方( 即葉善村)」,嗣雙方又於同一份契約書上訂立第二次讓 渡條款,同意原合約書第一條內所載「自同段一一三地號
界址起算向西方五七點九公尺」,於第二次承讓時「延長 至一一九地號林世輝之界址上」,而上開範圍使用權之代 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亦有合約書一份附於前揭 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可憑。自上揭合 約書內容可知,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合約條款,雙方訂約 讓渡地上物使用權之標的範圍,均係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 土地之一部,而非全部。
⒊案外人林振和於七十六年間因山胞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 而取得前揭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七十 六年十月五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振和死亡 ,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分割繼承而繼承該筆土 地。嗣因己○○、謝沛蒼、葉善村原係共同出資購買泉南 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惟葉善村僅以自己 名義與林振和簽訂前開合約書,且葉善村已於八十年八月 一日將其前開購地之權利讓與其弟弟庚○○,己○○與謝 沛蒼、庚○○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被告戊○○ 重新訂定合約書,由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讓 與己○○、謝沛蒼與庚○○三人,並由己○○、謝沛蒼、 庚○○各自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⒋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 土地分割為泉南段第一一四、第一一四之六、第一一四之 七與第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第一一四地號土地與第一一 四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第一一四之七地號土 地為被告丁○○所有,第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卷第 四六頁至第五○頁可稽。惟分割後之泉南段一一四地號面 積為四七三一平方公尺,較案外人己○○等人向林振和購 買之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多出八五一平方公尺。 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上揭分割後之第一一四 地號、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庚○○同列為出賣人 ,與同列為買受人之自訴人及案外人蕭琇陽締結土地所有 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買賣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三 ○頁、前揭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及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頁可稽。
⒍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再將上開第一一四地號土 地土地另分割出三筆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 四之一、第一一四之二及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該第一 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即係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竊佔之地號土 地。
㈢本件被告三人均辯稱,被告戊○○負有移轉面積三八八○平 方公尺土地予己○○、謝沛蒼與庚○○三人之義務並無疑問 。惟被告戊○○就何時與自訴人訂定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並無印象,因為庚○○等人是 說要合作經營而已。被告三人均認為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之鋼筋混 凝土造車庫一棟應係興建在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並無 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伊載案外 人庚○○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九九之一號案外人蕭琇 陽住處締結土地所有權買賣協議書。在場者另有蕭琇陽、 粱世欣。因簽完約後要由證人甲○○○辦理,故當天再開 車到被告戊○○經營位於廬山的雜貨店前,經過甲○○○ 給被告戊○○看過後,由被告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當時並沒有提到四七三一平方公尺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三頁)。證人粱世欣證稱略以: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當天由庚○○引導伊至戊○○經營位在廬山 之雜貨店前與戊○○談時,並沒有提到面積三八八○平方 公尺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甲○○ ○證稱略以:當初伊有質疑庚○○,應該只有三八八○平 方公尺,為何契約約定移轉面積會變成四七三一平方公尺 ?庚○○說他已與戊○○講好,既成道路要給庚○○使用 ,因此面積才會比較多。當時是辛○○、蕭琇陽請伊幫忙 ,說找到合作經營者,伊即到戊○○家,向戊○○說有合 作經營案,請戊○○簽名用印。當時伊並未看到契約內容 ,以為是合作經營案之內容。嗣後伊問戊○○,為何要將 路給庚○○?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應該是不知道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八頁)。綜合證人之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戊○○辯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其 位於廬山之雜貨店門口就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簽名 用印時,並不知其確實用意為何,並非無據。
⒉至於案外人庚○○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二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提出答辯狀 辯稱:就多出之八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伊曾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透過甲○○○給付三萬元予被告戊○○補償等語, 並提出土地買賣價額補償契約書與三萬元之收據各一份附 於該卷第八三至第八四頁可憑。證人甲○○○亦於該案偵 查中證稱:伊幫戊○○辦理分割時,所寫泉南段第一一四 地號土地面積申請書是寫三八八○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 來記載的面積是四七三一平方公尺,伊問庚○○何以如此
,他回答分割時與道路切齊,較易開發,後來庚○○、戊 ○○來找伊,說要補償多分割之部分,庚○○當場拿三萬 元予戊○○等語(參見同卷第一五一頁)。惟依證人甲○ ○○前揭於本院所證內容,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甲○ ○○對於何以面積會多出八五一平方公尺此事均仍存有疑 義,若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見證補償事宜,何以會如 此?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內容,顯有偏袒庚○○之虞而不 可信。再依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 協議書所定,四七三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契約價格為六 百八十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價格達一千四百三十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換算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亦 約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餘元;即便依九十二年間之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土地登記謄本),亦值約十一萬九千餘元,被告戊○○何 以會接受三萬元之低價補償?從而被告戊○○辯稱,伊並 不識字,當初別人要伊簽名伊即簽名,未曾接受補償等語 ,亦非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雖知被告戊○○負有移轉面積三 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予案外人己○○之義務,然被告戊○○ 不知已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第一一四之一 、第一一四之二、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共計面積四七三一平方 公尺移轉予自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三人雖知被告 戊○○負有移轉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他人之義務, 惟依據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三人僅佔用A部分所示 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該停車場 並緊鄰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一四之七地號被告丁○○所 有之土地,並在既成道路南面,則被告三人相信上揭停車場 所佔位置在前揭所述八五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而仍屬被告 戊○○所有,非無理由,自堪認被告等於興建前揭停車場時 ,並無竊佔之犯意。從而被告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 車場時,既均信所佔用土地仍為自己所有,而佔有使用之, 即屬欠缺意思要件,不能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自應為被 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