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10號
TNDV,112,司監宣,10,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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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文村



關 係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世彣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包含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法 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居彰化縣鹿港鎮,因智能不足 ,經其父母王永森王陳玉蓮向臺灣彰化地方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禁治產宣告,經該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6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未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 定,由聲請人父母為其監護人。然聲請人之母王陳玉蓮取走 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等文件,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聲請人 之打工薪資後花用殆盡,卻未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生活陷 於困難,聲請人雖多次向其母索討證件及補助款,其母均置 之不理,聲請人之父亦未盡保護聲請人之責,任由其母恣意 而為,聲請人不得已於民國110年間離家前往臺南,現居住 臺南市,與友人共同租屋生活,並擔任保全人員維持生計, 而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然監護人為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許世彣律師為聲請 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而其父母為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 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監護人王永森王陳玉蓮於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與聲請人具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許世彣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 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 選任許世彣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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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