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118號
TNDV,112,司暫家護,11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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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李文娟


相 對 人 陳則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 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 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 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患有躁鬱症, 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19時許,相對人與其配偶在住家 (臺南市○○區○○路○段000弄00號)發生爭執,相對人指摘聲 請人屢次維護其配偶,氣憤下徒手打聲請人左手臂,並持保 溫瓶作勢要丟聲請人,經聲請人公公制止後作罷;112年3月 29日因相對人躁鬱症復發情緒不穩定,聲請人遂將相對人未 滿五個月之兒子委託他人照顧,相對人未見小孩,即至聲請 人工作處所(臺南市○○區○○00000號)欲找聲請人要回小孩 ,因聲請人避不見面,相對人即持磚塊丟擲工廠鐵門及在場



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隨後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 人,告知聲請人如找到聲請人要打死聲請人;此外,相對人 多次揚言要殺掉小孩及家人,並有多次自殘行為等情,為此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照片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 相符,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 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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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