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17號
TNDV,112,司家親聲,1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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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于雯



相 對 人 王鈞霆

關 係 人 高芳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升皇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 相對人之父王升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乙○○為特別代理 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 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外祖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



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 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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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