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劉佳琳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①准 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
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 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計算式:3,000+1,000=4,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