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315號
TNDV,112,司家聲,31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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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怡蓁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4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聲



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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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