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245號
TNDV,112,司家聲,24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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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宜慧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又查本件聲請①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245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聲請②③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親字第2 61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 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因調解成立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徵收離婚 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另②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 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 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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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