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私立安和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大鵬
相 對 人 魏菁秀
關 係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律師證號:89台檢證字第4776號)於相對人魏菁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請求王伸永、王憶玲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相對人魏菁秀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魏菁秀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 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多年來曾多次住院治療 ,經衛生局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內,但因無工作能力,多年來 係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津貼補助,以支應機構安置費用、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開支,而因相對人兩名子女現均已滿 20歲且有收入,致於申請112年低收入戶補助時無法通過審 核,聲請人遂陪同相對人前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申請對兩名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並經獲准在案, 為考量相對人所領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障礙類,且程度為重 度,是否能確實理解提起訴訟之意義及其能否有效簽署委任 狀委任律師,均尚有疑義,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資料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 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精神復建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陳慈鳳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之扶助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於請求王伸永 、王憶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