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24號
TNDV,112,司家暫,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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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佳宜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蘇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 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 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蘇廷祐、 乙○○、甲○○,嗣於109年2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離婚後,因相對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家庭



暴力行為,以及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當事人之思想,聲請人 以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之訴訟,繫屬鈞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7號審理中,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亦經鈞院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6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20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動輒以體罰方式責罰乙○○、甲○○ ,經常在三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批評聲請人,企圖離間聲請人 與子女間的感情,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蘇廷祐心生不滿聲請 人的情緒,認為聲請人在外面「有男人」、妹妹會被爸爸處 罰是因為「聲請人還要妹妹去叫那個男人爸爸」等,足見相 對人以體罰及言語暴力方式,營造仇視聲請人的情緒、控管 未成年子女的思想,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親關懷之需求。且 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將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一事為由,對未成年子女以言語暴力威嚇,試圖 箝制未成年字女與聲請人聯繫,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醜化聲請人之觀念,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如於 本案確定前仍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 、甲○○返回相對人住處後,相對人及其家人將持續營造仇視 聲請人的環境,無法讓乙○○、甲○○表達真實感情,故有暫時 改定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並同時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乙○○、甲 ○○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0,372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目前於 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 閱該事件卷宗核之無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件為法院受 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 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 20號之保護令,其中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不得對被害 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足以排 除未成年子女之危險與不安,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 之狀態存在,堪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 住之暫時處分,難認有據。而未成年子女若有接受心理輔導 之必要者,則可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由本院委託心理諮 商師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綜上所述,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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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