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廖陳玉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8號「忠義堂」寺廟前,傷害 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腦震盪等傷害,經鈞院94年 度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原告於治療期間 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50元、療養費43,200元、交 通費5,000元、父母工作損失金額12,000元、證人江星貴及 張天福出席警詢工作損失金額2,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正值開學期間,頭痛欲裂無法集中精神正常就讀,失去升 學良機,影響未來求職,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0元。二、被告則以:其係出於原告對訴外人林坤志之不法侵害,為防 衛林坤志之權利或為避免林坤志身體之急迫危險所為之阻擋 行為,而發生誤傷結果,縱認被告行為有過當或過失之處, 仍應依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予以酌減賠償責任, 且縱使被告導致原告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同一原因 事實發生而言,兩造應屬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份,診斷證明書費用非 醫療費用本身應予扣除,原告94年6月13日體檢費用170元與 本案無關不得請求;原告請求之療養費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交通費未舉證確實支出亦無理由;父母及證人工作 損失非原告本身損失且無證據,不應准許等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卑 南鄉○○路38號「忠義堂」寺廟前,持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江星貴 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日在知本溫泉忠義堂旁擺攤販,被告站在 原告後方,親眼看見被告拿著木棍朝原告的後腦打去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4號偵查卷宗第15 頁,下稱偵查卷),證人張天福於警詢中證稱其在知本溫泉 忠義堂旁擺攤販,被告站在原告後方,原告在沒有防備的情 況下,其看見被告拿木棍朝原告後腦打去,然後原告就倒地 不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以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對林坤志為不法侵 害,而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經查,證人林坤志雖於警詢中 證稱因其向廖金增收取攤位費用,經廖金增拒絕其試圖拉他 至一旁去談,發生口角其被廖金增、原告、乙○○追打,被 告為其解圍才拾起路旁未燒完之木柴誤傷原告等語(見偵查 卷第51頁至52頁),惟查林坤志與廖金增口角為事故之起因 ,為圖免卸責,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另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本案係因被告無故毆打原告 且欲逃離現場,引起在場不特人士之公憤而發生,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940002590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 查,且證人吳慧茹於警詢中證稱廖金增於事發當時在其攤位 上泡茶,林坤志因喝醉酒找廖金增的麻煩,廖金增不理他, 林坤志離去後折返詢間廖金增在哪裡,其回答在旁邊,林坤 志即持一根鐵條向廖金增打去,隨後廖金增到忠義堂找林坤 志理論,被告就自其他攤販處拿了一根木頭,朝原告打下去 ,原告當場昏到在地等語,足認本件事故起因於林坤志對廖 金增之挑釁行為,原告對於林坤志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 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即非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原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次: ㈠支出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95 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繳費收據14紙為憑,惟按診斷證明書 費用975元(200+115+580+80=975),依最高法院66年6月11 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之意旨,「當事人因傷 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975元部分 ,自屬無從准許。至於原告請求94年6月13日支出之體檢費 用170元,因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難認為本 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2,805元。
㈡療養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療養身體購買補品支出43,200元,並提 出收據17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附單據均 為市場商號所出具,金額共計30,030元,僅足以證明原告花 費30,030元購買食材以調養身體,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 支出之花費,是以原告請求之療養費用於30,030元之範圍內 ,尚屬有理。
㈢交通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 ,雖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惟查,該收據僅載明車資為1,200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有其他車資花費,是 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資超過1,200元部份,核屬無據,難予 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及腦震盪前已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餐飲業學徒 ,月薪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當時為國立臺東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學生,因學校放春假適逢春節期間至其父 親位在忠義堂之攤位幫忙,無故遭受被告持木棍自後方攻擊 ,事故發生後住院4日,出院後在家休養月餘,目前仍服用 頭痛藥,天氣不佳即頭痛,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 收入為5,000元至6,000元,於90年至94年間擔任臺東縣卑南 鄉溫泉村村長,每月領有事務費40,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擔任村長及忠義堂委員竟不思維持 鄉里和諧秩序,滋事打鬧傷及無辜,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在 1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㈤父母及證人工作損失金: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父母及證人之工作損失金14,000元, 難認屬於原告本身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費用,是以原告此 部份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35 元(2,805+30,030+1,200+150,000=184,03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