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間借用訴外人楊佩蓉名義買賣 股票,開立合作金庫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佩 蓉之帳戶(下稱存款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東昇分公司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佩蓉之股票交割戶(下 稱股票帳戶),由其提供資金轉帳至系爭存款帳戶並以楊佩 蓉名義在股票帳戶買賣股票,楊佩蓉之存摺及印鑑章皆由其 保管,帳戶內存款、股票、交割款均為其所有,詎被告誤以 為帳戶內股票係楊佩蓉所有,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發扣 押命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存款帳戶所記載之存戶為楊佩蓉,原告亦自 承存摺之存戶為楊佩蓉,存款帳戶屬楊佩蓉所有,楊佩蓉以 自己名義,開立股票帳戶,買賣以楊佩蓉為名之記名股票, 該記名股票及股票交割款均為楊佩蓉所有,原告提起第3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及交割款為原告所有,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及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所有權歸屬。四、按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3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須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3人 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 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 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 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可參。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7條規定之活期存 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 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7 年 臺上字第2965號、55年臺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活期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 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有所有權」。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係以「楊 佩蓉」名義開立並轉帳入款,縱認屬實,「楊佩蓉」與合作 金庫臺東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 託既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合作金庫臺東分行所有,僅「楊 佩蓉」得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而已。易 言之,「楊佩蓉」對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原告就其以「楊佩蓉」名義 存入之金錢僅得向楊佩蓉基於內部關係請求返還,殊無主張 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所有之餘,則以系爭存款帳戶 內存款所購買之股票及售出股票後之交割款均非原告所有。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係 信託人為自己或第3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 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 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 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主張其借用楊佩蓉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縱認為真實 ,原告與楊佩蓉之法律關係,僅係利用楊佩蓉之名義開立存 款帳戶及股票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存,買賣股票 、匯款事宜均由原告處理,亦即實際管理存款及股票之人, 仍為原告,並無楊佩蓉得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情,是原告與楊佩蓉僅係借名存款。按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 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摺、印章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 並得自由提、存款,即所謂消極信託,非信託法第1條所規
定之信託。是以,縱如原告所稱,與楊佩蓉間確有借用名義 之法律關係,亦屬消極信託關係,尚非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 ,系爭存款帳戶及股票帳戶迄今仍為楊佩蓉名義,是原告主 張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帳戶內股票、交割款為其所有 ,並不足採;再原告與楊佩蓉間之信託,既非信託法所規定 之信託,自無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帳戶股票及交割款為其所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 執全字第419號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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