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4年度,387號
TTEV,94,東小,387,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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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豐妹所有車號7S-000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鄭豐妹於民國93年5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南向行駛在臺東縣臺東市○○街98 巷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6720-GS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 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 ,修車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件部分 為11,900元、塗裝費用17,100元,總計49,000元,原告已依 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業於9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原 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紀 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由鄭豐妹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0年8月份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至93年5月7日與被告撞擊毀損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3,281元[第1年折舊:11,900x0.369=4,391,第2年 折舊:(11,900-4,391)x0.369=2,771,第2年又10個月折舊 :(11,900-4,391-2,771)x0.369x10/12=1,457,11,900-4,3 91-2,771-1,457=3,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 20,000元及塗裝部分17,100元,共計40,381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40,381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80,



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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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