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75號
TNDV,112,司他,7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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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吳麗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振陳春進、陳宗琬、陳嘉鳳(即陳籃玉蘭
之繼承人)、陳嘉怡(即陳籃玉蘭之繼承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 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 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5,949元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該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 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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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