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碩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 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 查核無誤。查原告張碩芬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及非財 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1,440元;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 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參以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480元, 其差額96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440元-3,480元=9 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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