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3號
TNDV,112,勞訴,4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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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趙敏孜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41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
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
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
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42,54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552,460元【
計算式:42,541元12月5年=2,552,46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552,4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81元
【計算式:26,344元1/3=8,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前已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6,7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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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