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35號
TNDV,111,重訴,33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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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9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5,9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57,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揚捷公司)並選任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原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安平古堡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提供勞務。又訴外人杜盈 志受僱於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 擔任公車司機,杜盈志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安平古 堡加油站加油,由温志宏為系爭大客車加油,温志宏本應注 意加油後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 箱蓋,而杜盈志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蓋是 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系爭大客 車油箱内之柴油沿路溢出,系爭大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大片油漬於路



面上,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 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 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 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 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徐珮蓁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温志宏杜盈志唐煜欽、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杜盈志、唐 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9,109,654元 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 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温志宏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 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確定(下合稱系爭事故前 案)。系爭事故前案判決認温志宏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 責任;杜盈志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責任;唐煜欽對系爭 事故應負百分之15責任,故中油公司已依系爭事故前案判決 給付徐珮蓁6,797,127元(含訴訟費用、法定利息等)。 ㈢温志宏係揚捷公司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中油公司因温志宏之 侵權行為給付予徐珮蓁之6,797,127元,中油公司爰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項所約定:「廠商所僱之 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 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下稱系爭條款),請求揚捷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揚 捷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6,7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揚捷公司答辯: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揚捷公司派遣温志宏至 中油公司指定之安平古堡加油站,受中油公司指揮、監督提 供勞務,且工作期間之管理、訓練亦由中油公司任之,屬勞 動派遣關係。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契約詳 細價目表,揚捷公司只是中油公司為避免人事成本過高而掛



名為加油站服務員、商業營業員及洗車工作人員等之名義上 雇主,揚捷公司於103年之利潤僅有上開價目表上所載之項 次⑼承攬商利潤管理費1,028,037元,其他項次⑴至⑻都是中油 公司給付與揚捷公司後,揚捷公司即轉手代付出,屬實支實 付性質之。且揚捷公司於103年得標後,需無條件承受從102 年得標廠商轉掛名為揚捷公司之員工,為該等員工投保勞、 健保,揚捷公司完全沒有選擇員工之權利。中油公司對於温 志宏有選任、監督之權利,且實際教育訓練並非揚捷公司所 進行,此觀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633號卷中,温志宏之陳述可知,則中油公司 既為温志宏實質上之僱用人,包括工作地點之選定、管理、 訓練、指揮、監督,均由中油公司為之,中油公司依法應負 實質上僱用人之責任,揚捷公司既僅是名義上之雇主無實質 上之指揮、監督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條款為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 務採購契約範本所無,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 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之規定,且揚捷 公司僅是中油公司為避免人事成本過高,而掛名之名義上雇 主而已,系爭條款約定,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對第三人侵權 行為賠償之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系爭條款應為無效,中油公司自不得依系爭條款向揚捷公司 求償。
㈢中油公司於本院少年法院調查時,以105年3月11日南零發字 第10500482320號函自承:「中油公司並無相關針對加油員 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準 作業規範。」即可認定中油公司在加油員工之教育訓練上顯 有過失存在,且若中油公司於温志宏到任前,曾執行就加油 員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 準作業規範,則温志宏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必可避免發生,中 油公司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中油 公司就加油員工有實際作業、加油場站之教育訓練、標準作 業規範之統一制訂權限及責任,實務上不可能假手他人,可 認定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責任、義務較揚捷公司為大,故中油 公司應至少負擔超過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9



至45頁),揚捷公司並選任指派温志宏至中油公司設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 ㈡府城客運公司之受雇司機杜盈志,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 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該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温志宏為加 油員,温志宏於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本應注意油箱蓋是否 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而杜盈志於加 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 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系爭大客車油箱内之柴油沿路 溢出,系爭大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 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大片油潰於路面上,適唐煜欽於同 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不慎輾及系爭大客 車所滲漏之油潰,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即系爭 事故)。
徐珮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温志宏杜盈志唐煜欽、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系爭事故前案判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 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 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中油公司應連帶給 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第47至111頁)確定。
㈣揚捷公司為系爭事故前案之參加人。
㈤系爭事故前案判決認温志宏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責任; 杜盈志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責任;唐煜欽對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15責任。
㈥中油公司已依系爭事故前案判決給付徐珮蓁6,797,127元(含 訴訟費用、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 質上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立,其內容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例如:企業經營項 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 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 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等為是 。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 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 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 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 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 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 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固係中油公司預先擬定,然究其內容, 顯並非中油公司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 契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 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抑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中油 公司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揚捷公司得標, 而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 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揚捷公司於參與投 標前,對於有關該標案之招標文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見 本院卷第169至338頁)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 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其不 利,亦可拒絕投標,若其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中油公司請求釋疑,並非毫 無磋商之餘地(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本院卷第243頁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核與一方 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附合 契約尚屬有別,益徵揚捷公司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及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 權利,足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性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再參諸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載明:投標廠商 必須具有相當財力,實收資本額不低於980萬元(見本院卷第 233、241頁),而揚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00萬元(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揚捷公司顯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應有 充分能力評估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 性,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並享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揚捷公司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前,既 已審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當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約定之情形,其仍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亦難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揚 捷公司主張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政府採購法並無當然排除民法之效力,行政機關與廠商間 之法律行為縱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所未符,如其合於民法 之規定者,仍有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揚捷公司主張:系爭條款為當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所無,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 本為原則之規定等語,尚不影響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㈡又系爭條款約定:「廠商【按即揚捷公司】所僱之工作人員 ,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事故前案判決:杜盈志唐煜欽、温 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 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中油公司 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7至111頁)確定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前案卷宗查明,堪信為真 。則中油公司請求揚捷公司給付其依據系爭事故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徐珮蓁之6,797,127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應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其適用範圍,原不 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 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中油公司、揚捷公司應 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他方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勞務工作 說明書二記載:承攬商派至中油公司之勞務工作人員,須經 職前訓練合格(見本院卷第206頁);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5.2.1記載:承攬商對其僱用之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辦理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其人員並應接受本公 司所舉辦之安全衛生告知講習並經測驗合格方得工作,安全 衛生告知講習含測驗不得少於3小時(見本院卷第272頁)。是 足徵對揚捷公司派至中油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人員之教育、訓 練、管理,主要由揚捷公司負責,但中油公司亦有監督考核 之義務,以共同維護公共安全。從而,本院考量温志宏為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之過失,認兩造 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給付義務違反之程度應由揚捷公司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由中油公司負擔百分30之過失。準此,中 油公司因揚捷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之 負擔後,中油公司得向揚捷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757,989元 【計算式:6,797,127元×百分之7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揚捷公司給 付4,75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中油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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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