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鍾幸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董恒山
董吉永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川
董宏仁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參 加 人 董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3.3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董吉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3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董恒山、董安長、張董秋寬、董玉燕、董美英、 董宏川、董宏仁、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董秋寬、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董恒山、董安長 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調不成。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 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訴字卷187-191頁),被告 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參加人董建文亦表示同意郡豐公
司方案等語(訴字卷248、340頁)。被告董安長未提出書狀 ,僅到庭陳稱: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張董秋寬 、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半邊有○○街OOO巷1之1號房屋(1層樓平房), 南半邊有○○街OOO巷1號房屋(1層樓平房),均利用西側○ ○街OOO巷巷道出入(寬度約2米6)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足參(訴字卷119-135 、149頁)。
⒉本院審酌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土地由北到 南分為3部分,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均臨○○街OOO巷道路 可供對外聯絡,兼顧臨路及原有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可促 進土地經濟效用。又原告、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均表 示同意郡豐公司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方案。 權衡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董建文,董建
文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聲明參加訴訟( 訴字卷137-140頁),並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訴 字卷340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董吉 永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6.0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幸玲 6144分之2048 同左 2 董恒山 16分之1 同左 3 董吉永 96分之46 同左 4 董安長 112分之1 同左 5 張董秋寬 112分之1 同左 6 董玉燕 112分之1 同左 7 董美英 112分之1 同左 8 董宏川 224分之1 同左 9 董宏仁 224分之1 同左 10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2分之9 同左
附表二: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取得人保持共有之比例取得人 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董恒山 42分之14 董安長 42分之2 張董秋寬 42分之2 董玉燕 42分之2 董美英 42分之2 董宏川 42分之1 董宏仁 42分之1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2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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