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9號
TNDV,111,訴,84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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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曾振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曾許淑

被 告 曾有利

訴訟代理人 曾文娟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曾振皇、曾 許淑,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曾振皇、曾許淑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嗣於111年7月26日追加被告曾



有利、曾玉琴,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曾有利曾玉琴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曾振皇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2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42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9823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曾振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1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業經積 極催討,被告曾振皇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曾振皇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本為被繼承人曾溪河所有,被繼承人曾溪河死亡後,被告 即繼承人曾振皇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 被繼承人曾溪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 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許淑。被告曾振皇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 難排除彼等爲脫免被告曾振皇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 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甚 明。而被告曾振皇於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遺產所有 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  
  ⒈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1年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許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普字第0132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振皇抗辯:
(一)系爭遺產分割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撤銷: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 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 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 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 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 ,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 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⒉原告於評估是否貸予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被   告曾振皇本身之資力,而未就被告曾振皇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被告曾振皇亦係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原告對被告曾振皇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 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 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 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 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 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⒋本件被告曾許淑為被繼承人曾溪河之配偶,系爭遺產亦為 其兩人胼手胝足打拼而來。故被繼承人曾溪河在世時,即 曾多次表示系爭遺產要全部給妻子即被告曾許淑。而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均尊重被繼承人 之願望,故於分配遺產時,均未主張繼承權利,而由母親 即被告曾許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且目前實際上亦為被告 曾許淑曾振皇曾有利共同居住之處所。故本件遺產分 割内容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 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 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 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 原告日後必再以其對被告曾振皇之債權,聲請法院先將系 爭遺產分割遺產為被告分別共有,再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曾 振皇之應有部分,致該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拍定,該拍定人 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達到經濟效益,勢將再 請求法院就糸爭房地為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法院為變價分 割或原物分割,系爭遺產最終均可能係由他人取得全部所 有權,繼承人等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此無異侵害被告等 人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 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繼承人各別行使其 「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曾振皇(債務人 )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 撤銷遺產分割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_俾以保全法定撤销權之行使复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 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 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



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 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 糸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 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曾許淑得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因系爭遺產 已協議分割予被告曾許淑,其始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並非被告曾許淑無 償取得系爭遺產,而係以其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為代價而取得。
⒊且系爭遺產現供被告曾許淑曾振皇曾有利等居住使用 ,被告曾許淑無法以系爭遺產出租收益。準此,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時,以曾許淑90餘歲之年紀、又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若其未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處居住, 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堪認定。被告曾振皇等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被告曾振 皇等均對曾許淑負有扶養義務。雖曾振皇無力清償對原告 負有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 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曾許淑之扶 養義務。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曾許淑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係考量曾許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曾振 皇、曾有利曾玉琴對於曾許淑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 無償行為。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 為之行為,不得撤銷。且被告曾許淑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無 償受贈,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產協議,及被告曾許淑應塗銷 系爭遺產之分割遺產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振皇積欠原告561,217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24號、102年度司執 字第11342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9823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曾振皇之父曾溪河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曾溪河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抛棄 繼承,並於111年2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 系爭遺產均由被告曾許淑單獨繼承,且於同年月23日由曾 許淑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第23-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 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92頁)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110063 61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5至62頁、 第91至9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3月8 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246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曾 溪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272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協議分割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 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 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曾振皇抗辯系 爭遺產分割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撤銷云云 ,自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嗣於同年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曾許淑曾溪河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附表編號⒉、⒊之不動產係曾溪河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附表編號⒈不動產則係曾溪河受 贈取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曾溪河戶籍 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7-92頁、221頁),而曾許淑110年歸 戶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且係繼承自曾溪河,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函所附被繼承人曾溪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5、271、272頁),足見曾溪河之婚後財產遠較曾 許淑為多,曾許淑本得就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 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⒉再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 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均係被告曾許淑之子 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等對被告曾許淑負有扶養之 義務,佐以被告曾許淑為22年11月出生,於111年2月18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年89歲,已無工作能力,其108、109、 110年財產申報所得均為0元,除供居住之系爭遺產外,亦 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對其有扶養 義務甚明。被告曾振皇抗辯其等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係曾溪



河、被告曾許淑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供曾許淑居住使 用,曾許淑本得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及被告曾振皇等人 對曾許淑有扶養義務,因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曾許淑 ,讓無謀生能力之曾許淑免於流離失所,亦屬善盡扶養義 務之對價,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應可採信。 況曾溪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有利曾玉琴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曾振皇之 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之理,更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曾振皇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曾許淑應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許淑本得就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 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又其餘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為履行其等扶養義務,因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 曾許淑,作為扶養義務之對價,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暨請求曾許淑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⒈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⒊ 建物 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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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