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李湘台
蔡進預
蔡文隆
蔡正文
謝方秋花
方三棋
方吳耐繪
方慧文
方慧伃
方慧娥
之6
方慧月
方慧如
方慧娟
被代 位 人 方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四,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李湘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方三和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
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8,206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嗣已取得執行名義,是以原告對方三和確有債權存在。
被繼承人方子凱於民國6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方三和、訴外人方郭雪梅、
方崑山、方三福、蔡方秋雲、被告方三棋、李湘台、謝方秋
花為方子凱之繼承人;方郭雪梅於9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方三和、方崑山、方三福、蔡方秋雲、被告方三棋、李
湘台、謝方秋花;蔡方秋雲於100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蔡進預、蔡文隆、蔡正文;方崑山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吳耐繪、方慧文、方慧娟、方慧伃、
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方三福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方三和、被告方三棋、謝方秋花。方子凱之繼承人
於103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方崑山之繼承人於106年9月14日協議分割方崑山之遺產,
由被告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繼承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9月18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
屋則未協議。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則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方三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方三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湘台則以:其知道本件係要分割被繼承人方子凱之 遺產,請依法分割,原告要強制執行的時候,不要執行到 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 77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7月22日南院崑 104司執源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191至20 6、277至29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所登字第1110057598號函檢附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佳里稽徵所111年7月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3 363號函檢附方子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8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7994號 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34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7 3至117、125至127、153至156、217至246頁),且為被告 李湘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 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方三和之債權人,方三和為被繼承人 方子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方三和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 ,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 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方三和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方三和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方子 凱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4第1 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 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方三和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 被告等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方三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21分之4,其餘 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湘台 7分之1 2 蔡進碩 21分之1 3 蔡文隆 21分之1 4 蔡正文 21分之1 5 謝方秋花 21分之4 6 方三和 21分之4 7 方三棋 21分之4 8 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湘台 7分之1 2 蔡進碩 21分之1 3 蔡文隆 21分之1 4 蔡正文 21分之1 5 謝方秋花 21分之4 6 方三和 21分之4 7 方三棋 21分之4 8 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方吳耐繪、方慧娟 公同共有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