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曾順揚
莊偉志
楊欣華
居臺南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百五十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莊偉志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百五十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五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順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楊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莊偉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不得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731、36733、37858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第3785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楊 欣華、第36733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莊偉志、第36731號 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第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 嗣均併入第36731號執行事件辦理)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 撤銷。㈢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莊偉志應給付原告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 欣華應給付原告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33頁),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謝軒承與被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已達成和解,並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就被告曾順揚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蔡鎮 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曾順揚470,000元…曾順揚受清償50,0 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莊偉志部分之和 解內容為「蔡鎮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莊偉志1,300,000元… 莊偉志受清償2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就被 告楊欣華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蔡鎮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楊 欣華450,000元…楊欣華受清償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 責任…」,是原告分別清償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告莊偉 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後,即應免除給付之責 任。
㈡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 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原告已 免除給付責任,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屬無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亦 應予撤銷。
㈢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已依照本院1 11年5月3日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367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將原告應取得之薪資債權,依照被告債權比 例即21%、59%、20%,分配給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 ,原告目前合計已被強制執行扣押薪水與獎金共269,666元 ,依照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上開債權比例計算,被
告曾順揚已分配取得52,960元【計算式:269,666元×21%-執 行費3,670元=52,960元】,被告莊偉志已分配取得148,703 元【計算式:269,666×59%-執行費10,400=148,703元】,被 告楊欣華已分配取得50,333元【計算式:269,666×20%-執行 費3,600元=50,333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 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分配取得上開款項,皆屬無法律上 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
㈣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文義解釋,其中關於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第一期款200,000元、100,0 00元、200,000元之約定:係記載於「給付方式」內,與「 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分別受清償50,000元、50,000元、 2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之約定間,係以句號 隔開,而句號代表該段落擬表達的意思已結束,故第一期款 之約定與被告受償特定金額後原告免給付責任之約定間,應 屬互相獨立並無關聯,故上開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三人50,0 00元、50,000元、250,000元之記載,即應為原告免除給付 責任之「全部條件」。倘若當時雙方之真意為原告除分別給 付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外,須再給付第一期款 方能免除給付責任,則受償特定金額免給付義務之約定,理 當加記「除頭期款外」等字眼以求明確,然系爭和解筆錄並 未有此約定。從而,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分別清償被告曾順 揚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 ,即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是否有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 、100,000元、200,000元,並非免除給付義務之前提。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第一期款之部分亦應由 原告與謝軒承連帶給付後,原告方能免除給付責任,則原告 與謝軒承合計給付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250,000元 、450,000元、150,000元後,原告即可免除給付責任。而被 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以第36731、36733、37858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470,000元、1,300 ,000元、450,000元,顯已超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已 於本件起訴前主動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 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且被告曾順揚、莊偉志、 楊欣華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分別再獲償52,960元、148, 703元、50,333元,而謝軒承任職之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堡勝公司)已依照執行命令及被告指示,分別給付被告曾 順揚、莊偉志、楊欣華8,568元、24,072元、8,160元,是前 揭部分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 於第一期款部分應由原告負給付責任,原告亦僅需再給付被
告曾順揚138,472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0元-52,960 元-8,568元=138,472元】、被告莊偉志27,225元【計算式: 450,000元-250,000元-148,703元-24,072元=27,225元】、 被告楊欣華41,507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50,33 3元-8,160元=41,507元】,即得免責。 ㈥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 告52,96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莊偉志應給付原告148,703元,及自11 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50,333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謝軒承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日期,履行第一期款 之給付,故被告才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是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匯款50,000元、250,000元 、50,000元給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系爭和解筆錄 所約定原告免給付責任之條件,應是以原告或謝軒承有履行 第一期款給付義務為前提,亦即就被告曾順揚部分,原告與 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之後按月給付10,000 元部分,原告以一次或按月分次給付達50,000元,與第一期 款相加2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莊偉志部 分,原告與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之後按月 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以一次或按月分次給付達250,000 元,與第一期款相加4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付責任;就 被告楊欣華部分,原告與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 元,之後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係一次或按月分次給 付達50,000元,與第一期款相加1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 付責任。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給予分期,是被告給與原告、謝 軒承之優惠,既然被告已經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之給付方式應該已不存在。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 曾稱原告要督促謝軒承一定要還第一期款,第一期款最重要 ,原告應該要遵守此原則,原告既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就應該與謝軒承依系爭和解筆錄連帶給付被告曾順揚、
楊欣華、莊偉志470,000元、450,000元、1,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謝軒承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曾達成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如下:
⒈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曾順揚之110年11月3日和解筆錄:「 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 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曾順揚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給付 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後,被告免 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願再給付原告曾順揚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違約金。二、原 告曾順揚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 院卷第27至28頁)。
⒉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楊欣華、莊偉志之110年11月22日和解 筆錄:「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 連帶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楊欣華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楊欣華受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後 ,被告免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楊欣華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違約金 。二、被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偉志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莊偉志受清償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被告免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莊偉志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元違約金。原告曾順揚及楊欣華全部受清償 完畢後,第三人謝軒承願將每月償還給原告曾順揚、楊欣 華之新臺幣各壹萬元轉給付給原告莊偉志。三、原告楊欣 華、莊偉志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被告曾順揚於111年4月1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日期為110年11 月3日),莊偉志、楊欣華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4 日執系爭和解筆錄(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聲請對原告、
謝軒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第36731、36733、37858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第36733、37858號行事件併入第36731 號執行事件辦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4日 核發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36731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 於111年5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依該命令起 ,在附表一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曾順揚、莊 偉志、楊欣華(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 告楊欣華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本院卷第31至3 5頁)。
㈣至112年2月3日為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款之薪資、獎 金債權金額共計269,666元(詳如本院卷第311頁表格所示) ,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 司分別取得所撥付原告之薪資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 執行費後,分別為46,997元、131,951元、44,655元(即本 院卷第311頁表格日期為2022/6/2至2023/2/3之部分)。 ㈤就本院卷第311頁表格2022/5/5之款項28,393元部分,如本院 認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同意按被告曾順揚5,963元、 被告莊偉志16,752元、被告楊欣華5,678元之比例返還。 ㈥就被告聲請對謝軒承為強制執行部分,執行費用被告曾順揚 部分為9,040元、被告莊偉志部分為21,280元、被告楊欣華 部分為9,800元。南投地院於111年5月9日以投院璋111司執 助義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 扣押謝軒承對堡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於111年6月7日 以投院璋111司執助義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將謝軒承對堡勝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0,081元)部分,依 該命令起,在附表二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曾 順揚、莊偉志、楊欣華。迄今為止,被告曾順揚、莊偉志、 楊欣華已分別受領堡勝公司所交付謝軒承原應領得薪資中之 8,568元、24,072元、8,160元(本院卷第313至329頁)。 ㈦原告已於112年2月6日自群創公司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 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取得所撥付原告之 薪資,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順 揚、莊偉志、應分別給付原告52,960元、148,703元、50,33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 完畢而消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 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 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 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 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兩造與謝軒承曾於系 爭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 ㈠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文義,其對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僅應分 別負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之清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 「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清償50,000元、25 0,000元、50,000元後,原告免除給付責任」,其意是否 係指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償50,000元、25 0,000元、50,000元後,原告即可免除給付責任,或被告 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尚需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第一 期應給付之款項(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00,00 0元)亦受償,原告始免給付責任,即須解釋系爭和解筆 錄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探求當事人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 之真意。
⒉就被告曾順揚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曾順揚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日期為110年11月3日),如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而被告 曾順揚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前,係經本院安 排於同日先進行調解程序,觀諸該次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調解結果」欄就被告曾順揚之部分所載為:「一、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被 告(按:即本件被告)曾順揚4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7萬自111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二、 前項於原告曾順揚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願再給付60萬元之違約 金。二、原告曾順揚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下稱系爭返 還借款事件卷》第331頁);又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 事件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依 該錄音內容製作譯文並請兩造確認之結果,可知當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始時,該案承審法官即稱:「有一個調解 成立的嗎」、「那我們這一個調解成立的,就先寫一份 調解筆錄好了,和解筆錄啦」等語,其後即唸出調解事 件進行單「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被告曾順揚之調解結 果,使書記官繕打製作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而該案承審法官依調解結果製作和解筆錄時係陳述 :「被告願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 那個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曾順揚新臺幣47萬元,47, 句點,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0 萬元,餘款新臺幣27萬元,至民國111年2月28日起,11 1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清償完畢之日止.. .(不清楚),為劃掉,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第二點,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免 除給付責任,第三人,我看這樣好了,這個貼上去就好 了,二劃掉二劃掉...(不清楚),那第三人謝軒承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新臺幣 66萬元違約金…」等語,其後經原告與被告曾順揚確認 和解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該案承審法官就請書記官列 印和解筆錄,原告與被告曾順揚即未就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再為討論,此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 至354頁)。
⑵依上開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結果」欄所載及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原告與被告曾順揚於 調解程序達成合意時,調解委員依其2人達成合意之內 容所為之記載,係在第一項記載原告與謝軒承應連帶給 付之總額及各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後,另立第二項記載 「前項於原告曾順揚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願再給付60萬元之違 約金。」等語。自調解結果欄將「『前項』於原告曾順揚 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此一約定另立於第 二項,且並未區分記載所謂之「前項」係第一期款或後 續分期款等文字,堪認原告與被告曾順揚所達成之合意 ,應係就第一項所約定之全部給付,只須被告曾順揚有
受償50,000元,原告即可免給付責任,並不以被告曾順 揚已受領第一期款200,000元為條件。而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該案承審法官亦是依照上開調解結果欄內容,使 書記官繕打和解筆錄,其雖在此過程中陳述「第二點, 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第三人,我看這樣好了,這個貼上去就好了,二劃掉 二劃掉...(不清楚),」等語,然此僅是於製作和解 筆錄時所為項次之調整,亦即將原調解結果欄內容第二 項約定之內容,直接接續於第一項後方書寫。在此製作 被告曾順揚部分之和解筆錄過程中,原告、被告曾順揚 或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條件,均 未另為討論或變更,足認原告及被告曾順揚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就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條件,與前述在調解 程序中達成之合意相同,亦即就原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所約定之全部給付,只須被告曾順揚有受償50,000元, 原告即可免給付責任,並不以被告曾順揚已受領第一期 款200,000元為條件;此尚不因於製作和解筆錄之過程 中時,將原調解內容項次第二項改列於第一項後方所為 之項次調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曾 順揚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只須被告曾順揚有受償50,0 00元,原告即可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核屬可信,被告曾 順揚辯稱原告尚應擔保第一期款200,000元之給付云云 ,難認可採。
⒊就被告莊偉志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莊偉志於110年11月22日系爭返還借 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之成立內容,文字記載 之方式雖與被告曾順揚之和解筆錄相同(本院卷第30頁 ),然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11月22日 之開庭錄音光碟,依該錄音內容製作譯文並請兩造確認 之結果,在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順豪律師、 被告莊偉志及被告莊偉志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 師,就被告莊偉志部分討論和解條件之過程中,於錄影 時間「13:54」時,該案承審法官對原告稱:「這個一 定是這樣子的,我們一定是寫清楚的,他的範圍就是45 萬還完了你的責任就解除了,那個不干你的事了…反正 你的責任最大就是45,那這45,你還了,你只要每還1 萬,那你就叫謝軒承吐1萬出來…反正你這個案子,我跟 你講,你最大的責任大概就是45萬啦,因為如果那個那 個誰楊欣華比照前一次的那個寫法,大概第一期還完你
就脫離責任啦,除非謝軒承跑掉連第一期都不付啊,對 不對,那也不付你也只那一個你也才只有5萬而已啊」 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於錄影時間「33:26」時, 被告莊偉志稱:「如果他們兩個有其中一個沒有按時的 話,我違約金找誰拿」,法官稱:「違約金原則上是找 謝軒承,他是只要在他該負擔的25萬元都有清償,那就 不用了,他第一期20萬嘛,剩下至少他還要再負擔25萬 ,就是他要擔保的就是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6頁 );於錄音時間「36:50」至「37:28」間,張順豪律 師稱:「蔡鎮宇你最知道狀況,把三個人都算進去,以 曾順揚而言的話你是付多少的責任,5萬嘛吼」,法官 稱:「5萬」,張順豪律師稱:「那楊欣華也是5萬嘛」 ,法官稱:「對啊」,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個人 你無論如何你就是要付10萬,這一定的」,曾彥鈞律師 稱:「那這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法官稱:「擔保第 一期喔,第一期要擔保喔吼」,張順豪律師稱:「所以 是55的意思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法官稱:「 反正你謝軒承一定第一期」,原告稱:「我會擔保25嘛 」,法官稱:「25,阿還有第一期的20萬」,原告稱: 「第一期20萬他沒給也是算在我頭上」,法官稱:「對 ,因為45萬嘛,我們剛才講的是45萬嘛,啊扣掉那20萬 我們就相信謝軒承會付嘛,所以幫你寫25萬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⑵依前揭譯文可知,原告、被告莊偉志及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討論被告莊偉志部分和解條件之過程中,係合意原告 就被告莊偉志之部分,以負擔450,000元為責任範圍, 該450,000元包含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款200,000元及其 後按月分期給付部分之250,000元,在此450,000元之範 圍內,原告對被告莊偉志應擔保清償,如被告莊偉志受 償450,000元,則原告免除責任;至於原告對被告曾順 揚、楊欣華之部分,則各應負50,000元、50,000元,共 計100,000元之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 責任共計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原告對被告 曾順揚應負之責任)+50,000元(原告對被告楊欣華應 負之責任)+450,000元(原告對被告莊偉志應負之責任 )=550,000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 偉志所應負之責任應為450,000元,亦即原告應於被告 莊偉志受償450,000元後,始免除給付責任。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僅有 250,000元云云,顯與前揭譯文所示兩造成立和解之真
意不符,尚難採認。
⒋就被告楊欣華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楊欣華於110年11月22日系爭返還借 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之成立內容,文字記載 之方式與被告曾順揚、莊偉志之和解筆錄相同(本院卷 第29至30頁)。而依該日報到單所示,被告莊偉志及其 與被告楊欣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有到庭, 惟被告楊欣華並未到庭(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卷第407頁 );又依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22日開庭錄音光 碟譯文內容所示,曾彥鈞律師曾於錄音時間「01:18」 時稱:「那就楊欣華的先處理,楊欣華的,因為楊欣華 的就跟那個曾順揚的差不多嘛」等語(本院卷第371頁 );該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13:54」時,對原告稱 :「因為如果那個那個誰楊欣華比照前一次的那個寫法 ,大概第一期還完你就脫離責任啦,除非謝軒承跑掉連 第一期都不付啊,對不對,那也不付你也只那一個你也 才只有5萬而已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另於錄音 時間「36:50」至「37:14」間,張順豪律師稱:「蔡 鎮宇你最知道狀況,把三個人都算進去,以曾順揚而言 的話你是付多少的責任,5萬嘛吼」,法官稱:「5萬」 ,張順豪律師稱:「那楊欣華也是5萬嘛」,法官稱: 「對啊」,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個人你無論如何 你就是要付10萬,這一定的」,曾彥鈞律師稱:「那這 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法官稱:「擔保第一期喔,第 一期要擔保喔吼」,張順豪律師稱:「所以是55的意思 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 頁)。
⑵依上開譯文所示,原告與被告楊欣華成立和解之過程中 ,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 個人(按:指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你無論如何你就是 要付10萬,這一定的」後,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曾 彥鈞律師陳稱:「那這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等語,而 陳述就被告莊偉志之部分係250,000元加上擔保第一期2 00,000元之給付,而並未有就被告曾順揚、被告楊欣華 之部分亦表明應加上擔保第一期款給付之表示;另張順 豪律師稱「所以是55的意思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 」等語,而表示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之部分合計100,00 0元,加上被告莊偉志之部分450,000元,故原告就系爭 和解筆錄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為550,000元之意等語時, 曾彥鈞律師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與被告楊欣華
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其等之真意係就被告楊欣華之部 分與被告曾順揚之部分為相同之處理,亦即原告對被告 楊欣華、曾順揚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責任,各為50,0 00元,共計100,000元,且均不以被告曾順揚、楊欣華 已受償第一期款200,000元、100,000元為前提。此與原 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之應負之清償責任為45 0,000元,該金額含擔保第一期款200,000元及其後分期 款250,000元之約定,尚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 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楊欣華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僅有50,0 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告楊欣華辯稱原告尚應擔保第 一期款100,000元之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於被告曾 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償50,000元、450,000元、5 0,000元後,即得免給付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曾順揚 、楊欣華、莊偉志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於匯款上開金額 後,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之給 付義務,即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又被告莊偉志不爭執 其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取得所撥付原告之薪資金 額,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後為131,951元,另就1 11年5月5日原告遭扣薪之款項28,393元部分,被告莊偉志 亦同意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則由其依16,752元 之金額返還(不爭執事項㈣、㈤),故此部分之款項亦應認 係由被告莊偉志分得,是被告莊偉志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總額應為148,703元【計算式:131,951 元+16,752元=148,703元】。又被告莊偉志另有對謝軒承 聲請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為21,280元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被告莊偉志已受領堡勝公司所 交付謝軒承原應領得薪資中之24,07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被告莊偉志對謝軒承聲請 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費用後,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 對謝軒承為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應為2,792元【計算 式:24,072元-21,280元=2,792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莊 偉志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關於因違約 金所增加之執行費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莊偉志係 因原告與謝軒承未依約履行,而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為21,28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民法第323條前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莊偉志因對謝軒
承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在優先抵充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自難認定係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受償之金 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依上所述,被告莊偉 志依系爭和解筆錄已受償之金額共計401,495元【計算式 :250,000元(原告匯款金額)+148,703元(系爭執行事 件中被告莊偉志受償金額)+2,792元(謝軒承之執行事件 中被告莊偉志受償金額)=401,495元】。從而,被告莊偉 志尚需再受償48,505元【計算式:450,000元-401,495元= 48,505元】,原告始得免除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 志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 偉志應負之給付義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給予分期,是被 告給與原告、謝軒承之優惠,既然原告、謝軒承已經違約 ,被告已經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 應該已不存在,原告應與謝軒承依系爭和解筆錄連帶給付 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470,000元、450,000元、1, 300,000元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均係於 被告受償一定金額後,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記載後方,載 明: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 給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660,000元、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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