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8號
TNDV,111,訴,76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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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沈沛瀅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沈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沈清
曾壬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一八零五、一八零五之一、一八零五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壬學取得;編號乙(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沛瀅取得;編號丙(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振隆、沈清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振隆、沈清遺、曾壬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1805-2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坐落其上,原告於起訴狀附圖B部分位置有建物,被告曾 壬學於起訴狀附圖A部分有建物,被告沈振隆、沈金山( 已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任遺產管理人)、沈 清遺於起訴狀附圖C部分有建物。兩造之建物未能完全坐 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線内,有跨越地籍線,故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三所示,使各共有人分得完整且符合建物坐落之位置, 亦使土地、建物盡量歸于相同人所有。另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不相同,故找補部分依據長信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並聲明:
⒈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1805、1805-1、l805 -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
⒉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沈振隆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只要可以保留住房子就 可以,其餘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上,前有債權人聯邦 銀行、第一銀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未果,本件若依原告分 割方案,與被告沈振隆保持共有關係,仍有地上物占有關 係而衍生累訟之情事,增添被告遺產管理上困難。且被繼 承人沈金山仍有債務未還清,不願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只要金錢補償即可,其餘同意原告請求。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沈清遺、曾壬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相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於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土地 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新司調字卷第19-37、47-57頁)。是系 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三筆土地均東鄰鄉道,由北往南分別坐落二棟磚造平 房和一棟三層磚造樓房(第三層為鐵皮加蓋),上開建物 門牌均為竹子腳75號,分別為曾壬學、沈沛瀅沈振隆居 住使用,該等土地西北鄰1804地號土地,其上有他人建物 、西南鄰活動中心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47-65、67-71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59頁)及附表三所示 所示:編號甲(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壬學取得; 編號乙(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沛瀅取得;編號 丙(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振隆、沈清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慮及兩造已存在的地上 物使用範圍及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



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多 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 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長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 特性,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以 之作為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再進行宗地 個別條件修正,以決定勘估標的按預擬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單價及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金額,有估 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 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 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 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新化區竹子腳段1805地號權利範圍 新化區竹子腳段1805-1地號權利範圍 新化區竹子腳段1805-2地號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振隆 1/6 1/6 1/6 1/6 2 沈金山 (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6 1/6 1/6 1/6 3 沈清遺 1/6 1/6 1/6 1/6 4 沈沛瀅 (原告) 28/100 28/100 28/100 28/100 5 曾壬學 22/100 22/100 22/100 22/100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沈振沈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曾壬學 56,910元 56,910元 56,910元 170,730元 沈沛瀅 14,431元 14,431元 14,431元 43,293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71,341元 71,341元 71,341元 (空白) 附表三:分割方案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甲 73 曾壬學 全部 乙 100 沈沛瀅 全部 丙 192 沈振隆、沈清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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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