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余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均2分之1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3,60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以新臺幣13,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 時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5萬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12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 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 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蔡月理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而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嗣後蔡月理復將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信託 予原告,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建物所有權 狀可證。詎被告僅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 卻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占有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5 萬元,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元。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2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 未受同意,擅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全部使用,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地位於臺南 市公園南路,為南北向主要道路之一,鄰接臺南火車站、 大潤發及成功大學,位置良好,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本件 土地面積高達577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即174.5坪,經濟效益 高,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為相當。原告自108年9月30日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則原告每月租金至少損失5萬元 。則自108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5 5萬元(計算式:50,000×31=1,55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 ,暨自111年5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 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余亮賢與被告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余亮賢因積欠債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7 06號受理,余亮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 蔡月理、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得標買受,應有部分各4分 之一,蔡月理、原告於108年9月30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 訴外人蔡月理於109年9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信託予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 之1信託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967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又訴外人蔡月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信託予原告,使受託人即原告管理,及蔡月理將系爭房地 自109年9月30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信託 登記相關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19頁、第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內 ,本院於111年11月7日勘驗系爭房地時,大門深鎖,無法 入內勘驗,而被告經法院敲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撥打電話 均未回應,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訴 訟文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原告自108年9月30日後,包含蔡月理之持分,雖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被告大門深鎖,排 除原告之干涉,獨自管領系爭房地全部之情,堪予認定。 ⒋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 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無法律 權源,逾越其應有部分2分之1,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而原 告除其本人所有、受託系爭房地外,另訴外人蔡月理將系 爭房地自108年9月30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越權使用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文。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 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損害之標準。雖原告主張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 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云云。然查, 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住,並無出租金額,原告主張不 受法定租金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⒉查系爭房地臨台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佳,惟系爭房屋為兩層樓磚造建物,屋況陳舊,系爭土地 上除系爭房屋外,雜草叢生,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9-53頁),及鑑價報告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706號執行案卷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坐落地點雖佳,然其屋前道路狹窄不利使用, 屋況不佳,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損壞及壁癌之情形(參 執行處鑑價報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當期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公允。
⒊查系爭房屋108年度迄今之課稅現值均為157,400元,此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以111年11月25日南市財 南字第1113232753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卷第65頁);系 爭土地108年之申報地價為6,880元,自109年起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6,8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可按。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4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依附表所示,合計為421,984元 (計算式:452+41272+367290+12970=421984)。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揭 。故原告就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421,984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⒌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1年4日30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房 地2分之1予原告,仍受有不當得利,依附表之計算式,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2分之1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3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984元 ,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3元為有理由,核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 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當期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2) 占用系爭房屋價值(該年度課稅現值×應有部分1/2)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占用土地價值+占用房屋價值)×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 108.9.30 共一日 1,984,880元 6880元/㎡×577㎡×1/2=0000000 78,700元 157400×1/2=78700 452元 (0000000+78700)×8%÷365=452 108.10.1至 108.12.31 共3月 1,984,880元 6880元/㎡×577㎡×1/2=0000000 78,700元 157400×1/2=78700 41,272元 (0000000+78700)×8%÷12×3=41,272 109.1.1至 111.3.31 共27月 1,961,800元 6800元/㎡×577㎡×1/2=0000000 78,700元 157400×1/2=78700 367,290元 (0000000+78700) ×8%÷12×27=367,290 111.4.1至 111.4.29 共29日 1,961,800元 6800元/㎡×577㎡×1/2=0000000 78,700元 157400×1/2=78700 12,970元 (0000000+78700) ×8%÷365×29=12,970 111.4.30至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予原告之日止 1,961,800元 6800元/㎡×577㎡×1/2=0000000 78,700元 157400×1/2=78700 按月給付 13,603元 (0000000+78700) ×8%÷12=13,603